第二章 转移避险组织 第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分级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,研判本辖区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重点区域,及时发布预警信息,做到“省级预报到县、市级预报到乡、县级预报到村”。 第五条 乡(镇)人民政府相关负责同志、村组长、群测群防员等防灾责任人和风景名胜区、工矿企业、交通干线、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相关防灾责任人,在接收到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报预警信息、降雨预报信息,或观测到实际降雨时,应及时组织开展巡查,适时加密巡查频率,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险情或疑似地质灾害风险(隐患),适时组织地质灾害威胁范围内的群众进行转移避险。当出现雨量达到临灾预警值、发生险情异动、风险隐患不能准确预判、晚上风险隐患难以研判这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时,一律应进行避险转移。 第六条 地质灾害避险转移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滑坡、泥石流、崩塌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及地质灾害风险区威胁范围内的居民点、中小学校、工矿企业、医院、农家乐、外来旅游人员、探亲人员等。对于孤寡老人、留守儿童、残疾人等特殊群体,应优先转移。 第七条 转移避险可采用投亲靠友、集中避险、零散避险等方式,避险场地宜选择山间平台、田间台地等地势平缓、无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区域。针对临时集中避险安置场地,应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指导站出具选址意见。 第八条 地质灾害应急避险转移期间、风险未解除前,对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的群众应参照《云南省地质灾害避险回流管控指引(试行)》(云地灾指办〔2026〕11号),结合实际情况做好转移避险组织实施、宣传培训和回流管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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